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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7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下午2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S-323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經執勤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伊確實有繫安全帶,並無不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掣發舉發員警甲○○於98年9 月11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當時受處分人的違規情形如何?)答:當時是防治車禍勤務,發現違規人從仁愛路由東向西直行,經過二溪路口,我站在西邊,所以是面對車子的車頭,發現違規人未繫安全帶,當場跟他攔查舉發,當時違規人有陳述說他有繫安全帶」、「(問:當時服勤務的只有你一個人嗎?)還有一個特考班實習生,他已經回學校。」
、「(問:當時有無DV錄影?)沒有。」
、「(問:有沒有拍照?)答:沒有。」
、「(問:既然有另外一個人一起服勤務為何沒有拍照或做攝影?)因為實習生不能參與我們比較正式的勤務,他只是在旁邊接受我們教導如何服勤務。」
、「(問:當時你攔停時,受處分人既然沒有繫安全帶,為何沒有做拍照的動作呢,是沒有帶?)我當時有錄音,但是錄音檔不見了,我們是用錄音筆,配備也有照相機,但是當時沒有照。
」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
茲當時僅有舉發警員甲○○及另一名實習警員一同在場,而該名實習警員既係在一旁接受指導,未能參與正式勤務,自然無法隨警員甲○○進行攔查車輛動作,則警員甲○○於前揭時地攔查異議人車輛時目睹之情形,顯然僅有舉發警員甲○○一人所見,是以上揭所指異議人違規行為並無其他人可證明而排除誤認之可能,復無其他科學上證據例如顯示異議人確實未繫安全帶之照片、或警員甲○○所稱之錄音檔以資佐證;
雖謂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人見警攔查,常有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然此並非意指舉發機關於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時,全然無庸舉證即可作成行政處分,仍應受證據法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限制已如前述,且警員基於職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本應詳盡舉證之責,對於異議人已當場質疑、表示異議之事項,自應詳予蒐證,以杜絕爭議,是實難僅該舉發警員之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下,即完全排除其係推測或係誤認之可能性,來遽以推論認定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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