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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0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IB1434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下午3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H-0133 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0.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警照片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不知何事故,高速公路已塞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至安康交流道,但交流道車道遭直行車輛塞住動彈不得,受處分人欲下交流道,如非在交流道300 公尺內之車道中,受處分人亦會耐心等待,然該短短300 公尺內,員警不做第一要務指揮、疏導交通,使欲下交流道之車輛通行,竟擺設三角椎拍照,顯違情理,並使受處分人百思不解,如要取締違規,佔用下交流道之車輛始係阻礙交通之原兇,員警本應先處理佔用車道之車輛,惟竟放任不管,使人覺得員警有利用事故之便,在交流道車道中設立三角椎取締違規,已失準則。
而不論任何交通事故,通常看到員警處理事情,先是事故現場,而後疏導交通使交通順暢,然當時卻不見員警有疏導車輛之動作,在特殊情況下,管制之地方,員警應有權決定,理應暫時開放,讓車輛通行順暢,而非設立三角椎拍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以上6,000 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5 月26日下午3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H-0133 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0.3 公 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以ZIB1434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8 月3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ZIB143408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違規照片3 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然遇有交通事故發生,員警依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據不同情況、不同考量而為不同之處置方法,亦係員警之正當裁量權行使,且依不同之職務分配,員警應負責執行之職務亦有所不同,自不得謂員警未先處理交通事故及疏導交通,其另行取締違規即屬違法,是受處分人顯不得執此作為其違規事實之合理化事由,受處分人所為辯解,當係規避之詞,並無可採。
準此,本案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在路肩上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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