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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六六-LE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係因酒後駕駛小型車而違規,竟遭吊扣職業駕駛執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六六-LE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等情,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第○九四二四○○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九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次查,異議人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既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至於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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