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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21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17-UE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773 號前,因「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每公升0.43毫克)」,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及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意見,惟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請求不要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按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8 月21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2 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8 月2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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