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25,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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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1625-NK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省道臺一線北上200.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8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果超速照相舉發,應該照車裡儀表板上車速表,不是照車尾車牌,又不是闖紅燈,如果一定要罰款,請講講道理,麻煩證據照出來。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40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四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此為違規超速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舉發之規定。

㈡查本件舉發異議人上開車輛超速案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24.150GHZ(K-Band)照相式規格、GATSOMETER廠牌、型號為主機RS-GS11、天線TYPE24;

器號主機為:0153、天線3064號,甫於98年3月9日檢驗及格,有效期限至99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3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雷射測速儀器於開單時運作各項功能正常。

且於測得違規速度為81公里,超速值亦顯示於舉發照片上,足見本件警方設置固定式超速感應雷達之正確度應值信賴,並無測速錯誤之疑慮。

㈢另異議人辯稱:警方並未照到車內之時速表,且有可能別人超速已經經過照相區,而異議人剛好被誤拍到云云。

然查,警方並未在異議人車內裝設針孔攝影器,如何拍到車內儀表板上顯示之速度?又該雷達測速器自有感應範圍與拍照範圍之設計,既然該儀器通過國家檢驗,自堪相信不至於因別人超速而誤拍異議人之車輛。

而且該相片中左右並無其他車輛,拍攝時正值凌晨6時26分,車輛稀少,應無其他車輛超速而誤拍異議人車輛之事。

㈣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已得有本件違規車輛確有超速違規之心證,自得為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異議人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之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亦經合法送達。

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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