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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14日下午2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2-083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61線北上169 公里處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戶籍所在房屋損壞無法居住而暫住他處,日前向監理站申請變更地址未獲同意,致無法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原址亦無郵件招領通知單,而不知有違規,致逾越繳費期限遭加重罰款,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罪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違規係逕行舉發,舉發機關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已於98年4 月3 日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街53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改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98年8 月5 日彰警交字第0980041743號函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裡所彰化監理站,該站以98年9 月10日中監彰字第0980022055號函覆略以:異議人並未至該站辦理行車執照地址變更等語。
又依該函說明,辦理行車執照地址變更登記,應檢具車主身分證、行車執照、有效30日以上強制汽車保險證,查核有無積欠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等,即可受理地址變更登記,如有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車輛,應另附債權人同意書,此有上開函文乙紙附卷可參。
足徵監理站受理地址變更登記之手續堪稱簡便,倘若異議人備齊證件前往辦理,且無上開積欠稅款等情事,監理站之承辦人員並無拒絕辦理之理;
本件尚查無異議人申請變更地址遭拒之情事,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㈣從而,異議人雖稱未接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異議人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為求收信便利,理當至監理機關陳報應送達之處所。
然異議人卻未依此為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是該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原處分機關於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已達60日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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