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28,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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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月25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GY8-969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段386號前,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除罰鍰外,均已執行)。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為,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提供義務勞動服務。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經查:㈠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固係實情。

又受處分人因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6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97年2月20日後4月內,向指定之機關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而受處分人嗣於期限內已履行完成,且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該條第2項仍規定須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受處分人上揭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其犯罪事實,且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反之,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如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此一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檢察官所課前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造成被告自由權利受限制之影響。

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係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受處分人既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前揭提供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形式上雖非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自由權,有足以造成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違法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是本件「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無可維持。

原處分既為違法,且受處分人不應處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已執行,受處分人就此未為異議,自無庸予以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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