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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月7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違規酒駕,已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0元,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伊45000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云云。
二、按:
(一)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上開關於罰鍰以外之其他如「吊扣駕駛執照」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該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過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而言,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緩起訴撤銷事由者,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於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即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當非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本旨,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得據以審究應否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條第3項欄明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罰鍰60000元並當場移至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等相關規定,倘汽車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足參)。
(三)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但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金額時,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9日20時12分許,騎乘重型機車途經溪湖鎮○○路,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以96年度偵字第11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接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彰化縣支會支付新臺幣20000元,該處分並於97年1月22日確定,又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並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並於98年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僅於緩起訴公益捐款(本件為20000元)不足最低罰鍰金額(本件為45000元)時,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罰補繳不足之差額(即25000元)部分。
然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罰不足之25000元部分,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逾25000元部分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至其餘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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