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35,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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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NJ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18 號解釋可參。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o 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810-UG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臺21線高雄縣大樹鄉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8 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 -N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8年5 月21日下午6 時45分許下班後,即將車牌號碼0810-UG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旁附近,直到隔日上午前均未駕駛該車輛,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異議人家屬經警方通知在高雄市楠梓區發現一懸掛0810-UG號車牌之車輛,引擎尚在發動但無人在車內,異議人隨即前往上址停車現場察看,發現自小客車仍停放在原處,惟車牌已失竊,旋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先電話報案,再赴轄區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筆錄,並經受理在案。

直至接獲本件罰單,始得知系爭車牌遭竊嫌懸掛於另一車輛,並於失竊當日凌晨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次查本件舉發照片中之違規車輛車體車尾型式、車尾燈為直條形,明顯與異議人所有車輛之車尾型式、圓弧形車尾燈不同,有照片為證,足見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懸掛車牌號碼0810-UG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98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省道臺21線高雄縣大樹鄉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為高雄縣警察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8 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NJ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舉發違規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810-UG號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確有以因失竊為由,經異議人於98年5 月22 日 上午6 時50分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完成車牌失竊報案手續等情,有該分駐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編號P098053GX41R1R6L0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存卷可查,是異議人前開車牌確已於98年5 月22日上午6 時40分前某時失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懸掛系爭車牌之自小客車雖於98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惟異議人之上開車牌既難排除有於同年5 月21日下午6 時45分許至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40分為止間某時點遭竊之可能,則異議人是否係上開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仍非無疑。

況參諸本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8 年5月22日擎單舉發,有該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係於98年5 月22日上午6 時50分即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車牌失竊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上開報案失竊之日期,應無可能已知悉其車牌有前開因超速違規遭舉發之事實,復衡以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並非甚鉅,倘事實上並無車牌失竊之事實,而向警察機關申告,一旦查明所申告之被竊情節係出於虛構杜撰,依法須擔負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刑責,足認異議人並非知悉遭舉發違規在先,故為逃避本案罰鍰,而干冒刑法誣告罪刑責,挑戰國家刑罰權之理,益徵異議人前揭所述情節,應堪採信。

(三)參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810-UG號自小客車車款係日產廠牌生產之Cefiro第三代,出廠年份為2001年7 月,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自小客車照片3張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自小客車照片,其後方懸掛車牌處為車身後行李箱蓋中央,而與前揭舉發採證照片上該違規自小客車為後方保險桿中央不符,此經本院比對原舉發單位98年5 月22日採證照片2 張無訛;

再經本院調閱異議人98年5 月21日下午6 時許至隔日5 月22日上午7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該時段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三民區、鹽埕區及高雄縣大寮鄉一帶,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亦與查獲之違規地點即高雄縣大樹鄉有相當距離,佐以異議人於98年5 月21日下午11時37分許收簡訊後即無收受通話紀錄,足見異議人前揭所辯舉發當日並未前往違規地點,尚非全無可採。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處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

從而,異議人既已經於法定期間,以車牌失竊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且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車輛駕駛人,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證據即嫌不足,依首揭證據法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就異議人逕行裁處罰鍰27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未能斟酌異議人並非本件之違規駕駛人一節,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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