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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Q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彰監四字第裁64-QQ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7日裁決,於98年7月30日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街73巷8號1樓,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證。
是本件裁決書於98年7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效力,準此,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自合法送達日翌日起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3日在途期間後,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8月22日以前,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8月26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月28日中監彰字第0980021102號函暨所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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