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38,2009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22時許,當異議人駕駛OM-6091號自小客車,從彰化縣溪州鄉○○路(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要去彰化縣溪州鄉○○路上萊爾富超商上班,等異議人到萊爾富超商前停好車要下車時,警察出現說異議人闖紅燈違規。
異議人不知道到底是闖哪個紅燈,警察當場表示:有意見到法庭上再說。
本案警察舉證不足,開單認為異議人闖紅燈,與事實不符,讓人無法接受,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係處罰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而交通異議事件本屬於行政爭訟的一種,行政爭訟事件當然亦有舉證責任問題,且交通處罰事件應由舉發機關舉證,毫無疑問。
舉證責任雖未必要到達刑事判決之「無庸置疑」程度(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但至少應到達「優勢舉證責任」之程度,使法院相信「有此事實」之機率是高過於「無此事實」之機率,始得作裁罰決定。
這是民主法治國家對於公權力行使的最低要求。
三、本院訊問期日時詢問雙方爭執之要旨,開單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七月二十日,我是執勤22到24的執勤職務。
我及我同事到中山路跟登山路口那個地方,剛好號誌是紅燈,我是由南往北方向,我停紅燈時看到有一台自小客車闖紅燈過來,我們馬上掉頭用警報器示意要他停車,我們將車子跟在他的後面,約到了三、四百公尺,到了一家萊爾富超商,當事人停下來,我們告訴他有闖紅燈,我們向他索取證件要對他告發。
(你當時有錄影或錄音或其他採證工具嗎?)沒有。
我當時是行駛當中,看到當事人闖紅燈馬上掉頭跟在他後面。
(你們單位有無配置錄音筆或是其他設備給你們?)我們溪州分駐所有錄音筆,但是已經壞掉,正交還單位修理中。
(異議人當場否認違規,你們如何處理?)我說你闖紅燈,有什麼問題你可以去申訴,我問他要不要簽紅單,他拒簽,我們仍然開單給他。
(你事後有無查證該路口有無監視器?)沒有。
那個路口沒有監視錄影器。」
等語。
四、由上可知,本件異議人究竟有無闖紅燈?只有警員目擊,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資佐證。
警方並未配戴錄音錄影設備,僅以目擊經過之陳述為為唯一證據,雖然本院相信警員不會故意誣陷他人而開單舉發,且「闖紅燈」是一瞬間發生的事實,沒有即時拍照或攝影,事後很難舉證。
但過往此種員警目視而逕行開單之方式,行之多年,遇到民眾否認或爭執時,便形成難以解決的民怨問題,況且誰都不能保證員警目視不會發生誤差。
本件既然只有開單警員之證詞,沒有其他佐證方法,證據薄弱,自應認異議人所辯上情,堪以採信。
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