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42,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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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42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2日晚上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32─H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8 公里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8 月27日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後欲駕車返家,途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務便道時為警攔查,異議人自信酒精濃度未超過規定標準,配合進入警局接受酒測,異議人依法要求警方於進行酒測前應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並給予15分鐘的休息時間,惟遭警方拒絕並受拘留,嗣後異議人雖經漱口,惟警方處理過程明顯違法、有瑕疵,異議人心情激動,自然無法接受酒測;

另異議人以駕車為業,扶養一家老小,若吊銷駕駛執照,家中頓失經濟依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632─H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酒醉駕車,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盤查,並請異議人至警局接受酒精測試,惟經異議人拒絕受測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 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員林收費站內禁止非公務車通行之公務便道,而遭舉發警員張金志趨前驅趕,舉發警員靠近後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乃要求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配合進入警局進行酒測等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張金志於本院98年9月29日本案訊問中結證明確,足認警員對異議人是否為酒後駕車已有合理懷疑,其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即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異議人自不能拒絕實行酒測。

㈢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注意事項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是受測人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而非受測前再給予15分鐘的緩衝期),即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自無庸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

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係於舉發當日晚上11時許到位於距離警局7、8 百公尺之北斗鎮友人住處飲酒,隨後即在警局外為警盤查,警方應提供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中,於警局辦公室之現場光碟,於0 分1 秒錄影開始時,警員即詢問異議人何時開始飲酒?何時結束飲酒?異議人答稱:10時許開始飲酒,現在已經12時了等語,有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及勘驗紀錄1 紙存卷可參。

經本院互核異議人供陳開始飲酒之時間,前後不一,則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非無疑,再參以上開證人於本院訊問中復具結證稱:「(是否飲酒後15分鐘,是以受處分人口述來認定?)我們會了解他是從哪裡開始開車當時我有問他是幾點喝的,他說是喝到晚上10點多,我們那時攔檢是11點20幾分,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而且我們也有提供漱口水。」

(參本院98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頁),而證人張金志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法過程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證人張金志上開證詞應為可採,是舉發員警依規定確認異議人飲酒已逾15分鐘後,始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舉發員警拒絕異議人漱口或休息15分鐘之要求,於法無違。

㈣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

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警員於開始錄影1 分鐘內及2 分7 秒時,3 度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相關罰則;

於1 分26秒第1 次請異議人進行酒測,於6 分35秒後第2 次請異議人進行酒測,期間復多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並於4 分55秒後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且讓異議人至洗手檯漱口,惟異議人仍堅持警方應於受測前賦予15分鐘緩衝休息時間,才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始開單舉發,直至錄影結束,異議人均未接受酒測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紀錄為憑,並有照片2 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警方提供礦泉水及漱口,並說明相關法令、罰則後,明知其權利義務,仍以消極不配合受測之方式,在現場拖延時間,與警員僵持許久,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行為,應勘認定。

異議人辯稱舉發過程違法造成情緒激動,無法接受酒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辭。

㈤異議人另辯稱駕照遭吊銷,一家老小將無以為生,惟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其家中經濟因素,非得引為免罰之事由,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爰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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