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46,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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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4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7B00700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民國97年3 月4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07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4772-QQ 號租賃小客車,於97年3 月4 日凌晨1 時19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96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標準值」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3 萬元予彰化基督教青少年福利促進協會(已匯款,檢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有刑事上責令繳納罰款及行政罰鍰,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

惟查:

(一)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挸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經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檢察官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1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773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3 月31日至98年3 月30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 個月內,向彰化基督教青少年福利促進協會支付3 萬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堪認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惟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 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19,500元。

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9,500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罰鍰3 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部分,於法未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並為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

至逾罰鍰30,000元之19,500元部分,於法無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97年3 月5 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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