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48,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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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金額中逾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6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Z-558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96 公里彰化系統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醉駕車,已被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法院為不罰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9,500元。

再按依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4 月26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Z-558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96 公里彰化系統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 月28日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另本件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且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4 萬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證。

㈢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捐款4 萬元部分,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較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照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之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

等情,而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4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9,500 元。

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9,500 元)裁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逾9,500 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

本件就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9,500 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9,500 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9,500 元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

㈣又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雖本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述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

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又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其裁處屬合法妥適,而此部分既未經異議人爭執,自不在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9,500 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9,500 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9,500 元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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