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49,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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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5K-071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1之7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裁決書內另註明罰鍰已因法院判決無需繳納)。

又受處分人違規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2年22月22日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參,今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遭警舉發,爰以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騎乘機車而違規,需吊扣駕照,惟其機車駕曾因未戴安全帽違規已遭吊銷,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吊扣其汽車駕照,令人難以甘服,懇請鈞院另為處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5K-071 號重機車,於98年5 月2 日下午2 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8 1之7 號前,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再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9 月1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罰鍰部分,因受處分人另犯公共危險罪,且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無需繳納,此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993 號簡易判決書可按),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5 月2 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

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修法本旨。

查受處分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機車駕照業於92年2 月22日逕行註銷,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

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目前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固無違誤,惟原處分就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既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惟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無可供執行吊扣,其無從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即與吊扣駕照部分不罰無異,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院即無由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處分併予審酌。

至於受處分人既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是否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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