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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違規逆向行駛,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異議人並無肇事責任,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4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0-HJ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582 號前,因裝載貨物超重因而致人死亡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有原處分機關98年8 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科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
此觀諸上開法文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逆向行駛,且未開啟大燈,致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在順向車道迎面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25 號、98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異議人因此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非因異議人駕駛車輛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行為過失所致,則其駕駛系爭車輛之當時是否超載,顯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關聯,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違規超載之事實,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與超載有關,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上開條文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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