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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甲○○駕駛車號YGR-078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口「無照駕駛行駛公路」違規,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8月27日經臺中市○○○○○路口,因本人身心障礙,視力檢查0.5不符資格,無法考駕照,而工作不易找尋,於至臺中工作時經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然父親患病、母親被資遣,盼給予自新機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六千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YGR-078號普通重機車,於98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口「無照駕駛行駛公路」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9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雖稱其係因工作因素而至臺中,且父親患病、母親被資遣,請求法外施恩而予以寬免云云,核與前開規定,尚未相符,殊難依法逕予免罰;
縱有前述事由,得於行政執行程序時請求分期或其他替代執行等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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