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54,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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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晚上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D-0698 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伊係駕駛小型車,卻須吊扣大貨車駕照,頗為不公,盼能吊扣小型車駕照,免予吊扣大貨車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 萬5 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SD-0698 號自小貨車,於98年8 月25日晚上8 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8 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 萬4 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頁至第138 頁)。

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 號、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2 月22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而受處分人係因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指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1年;

受處分人雖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

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最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原處分不察,竟仍執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千5 百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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