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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2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E-711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76線西向22.1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警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0.56MG/L」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已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是民眾已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同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爰依法吊扣其持有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違規當天是駕駛小型車,但異議人駕照係普通大貨車駕照,因此不服吊扣大型駕照;
⑵罰款方面,法院裁決已繳,不能再另開罰單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一)異議人異議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89、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7月12日22時38分許,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未予敘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即逕為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3、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擴張解釋認本件前開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而不遵守適用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甚或逾越比例原則。
是其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3、查,異議人上開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之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酒醉駕車之行為,針對行政罰鍰部分,係裁處「罰鍰已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並未對異議人另為應繳納罰鍰之處分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裁處合法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當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予敘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難謂允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處合法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當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即無由就此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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