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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徐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原名徐漢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徐漢沂)因此酒駕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 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異議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已遵期於98年7 月17日將2 萬元匯入,惟因異議人目前無業,經濟能力困難,實無力繳納彰化監理站裁決之罰鍰,盼能減免罰鍰金額或分期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參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及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不起訴處分迥異,且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仍懸而未決,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雖緩起訴處分若未遭撤銷,最終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
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 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公佈(公佈後1年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列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是立法者有意排除,非立法疏漏,自不宜擴張解釋。
況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
否則,如一方面認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予處罰;
一方面卻又認此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無須依該條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然矛盾,且緩起訴處分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有失公平(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此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該條項於96年1 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適足以證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徐漢沂)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J6-0062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5 月29日晚上9 時7 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與中南路口處,與案外人張金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因認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8 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之處分、禁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上開舉發書及裁決書在卷足憑,受處分人徐漢沂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因上開飲用酒類行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96號為緩起訴處分,96年7 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 萬元,而受處分人業於96年7 月17日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2 萬元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9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各1 份附卷可參。
㈢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 萬元,惟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計算式:49500 元-20000元=29500 元),亦即仍應繳納29,500元,始為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9,500元。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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