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69,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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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5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J-3329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大肚橋南端,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儀器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28MG/L」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是民眾已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同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爰依法吊扣其持有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型車違規,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照,爰聲明異議,希望只吊扣小型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確有前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9月5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三)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9月5日23時40分許,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9月5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擴張解釋認本件前開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而不遵守適用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其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予敘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難謂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至原處分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本院即無由就此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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