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70,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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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9-8873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正興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已於96年12月14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酒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指定支付3 萬元予公益團體,基於一罪不二罰,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且酒測值達0.68MG/L之違規事實,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1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協會台灣彰化分會支付3萬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
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協會台灣彰化分會捐款3 萬元,該捐款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異議人本案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4萬9,500元,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補納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即1 萬
9,500 元(計算式:49,500元-30,000元=19,500元)。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部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 萬9,500 元,始為適法。
至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已於96年12月14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等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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