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72,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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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1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BX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374 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美智於民國97年10月12日20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JY-928 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

而異議人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98年5 月18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B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本案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車籍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查無此人」遭退件,原舉發單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82條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因此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迄今並未收受任何原舉發通知單,致受處分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竟遭裁處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文規定。

末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

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10月12日20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JY-928 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7年10月28日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固認本件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而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惟仍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

(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68巷3號」,交由郵局投遞舉發通知單,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遂於98年2 月13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掛號函件信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0980007930號函在卷足參。

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8年9 月14日起迄98年4月23日止,均為「臺北縣樹林市○○里○ 鄰○○街6號」,此有戶役政個人遷徙記錄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不得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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