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79,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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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設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377 之3 號」,而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該裁決書,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證,足徵本件裁決書已生送達之效力無誤,是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7 月18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之戶籍地係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 日,扣除在途期間。

茲異議人遲至98年9 月9 日始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98年9 月14日中監彰字第0980022393號函檢附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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