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8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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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所為之彰
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 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雖在彰化縣大城鄉○○路32號,惟法律上所稱之住所,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方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異議人自陳其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09 號2 樓,其戶籍地為婆家之住址,僅1星期回來幫忙種花生1 次,是異議人實際上應係住於台北縣,僅係因婚姻關係故將戶籍登記於婆家。
又異議人本件違規地忠孝路及重慶路口亦係在台北縣板橋市,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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