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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月26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2日凌晨2時26分許,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3Q-0783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18公里路段,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聲明異議意旨:因駕駛小貨車違規,竟被吊扣大客車駕照,該部分裁罰不當。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修正後該條係將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6年8月22日違規,依前揭說明,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又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客車駕駛執照,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應僅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各級汽車之用路權,與依法行政原則難認無違,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
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是汽車駕駛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即可駕駛前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大客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得在受處分人繳送之大客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尚有未洽,難認合法,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既為違法,且受處分人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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