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8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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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3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F-929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橋南端路段,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80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機關漏載)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已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6萬元,緩起訴期間亦未嘗有違規情事,並已於98年5月6日期滿,罰鍰不應一罪二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80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二)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

而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會彰化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6萬元;

而異議人已於97年8月4日將6萬元繳納完畢,嗣於98年5月22日期滿(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誤為98年5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

據此,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同條第1項第4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5款向指定之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而需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該等負擔,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均屬對被告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

從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公益團體捐款6萬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

(四)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

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

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罰緩處分,應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中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對異議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等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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