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89,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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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汽車駕駛人甲○○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因其工作需職業駕照,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32-L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50毫克),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掣單舉發,嗣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9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等情,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 5至138頁)。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9月13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移送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而未區別其駕駛執照種類,即難認為允當。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移送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受處分人就此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即無由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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