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90,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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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9月4日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所以高速公路上貨車載運貨物,至少須符合「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二項要件。

行政機關交通部路政司曾有87年4月9日(87)交路字第002595號解釋,就貨車載運瀝青行駛行於高速公路應否覆蓋之問題作成行政函示,瀝青一物有黏稠特性,比一般物品都更不易掉落,然該函示仍認為:「查貨車載運瀝青行駛行於高速公路,自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有關規定,違者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應無適法疑義。

至於貨車載運瀝青未覆蓋,行駛於一般道路雖較不易飛散掉落,然因汽車行駛途中影響安全之突發因素甚多,其所載物品仍會有散情事發生,故警察機關針對貨車載運瀝青未覆蓋行駛於一般道路仍應加強稽查。」



故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都是必要履行之安全義務。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9V-058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8月1日10時41分,行經國道六號東向3.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為警舉發,而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自小貨車運送大型輪胎,有確實綑綁,且車輛為柵式,貨物不至於掉落危及路人安全,故對裁決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大型輪胎,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3.4公里處,被警攔查,而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依據舉發照片,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行進當時,確實沒有覆蓋後車斗,後車斗貨物是裸露可見的。

該框式貨車四邊其中有三邊加高柵欄,朝向車尾的一邊沒有柵欄,只有原本框式之升降板而已,異議人當時以一條繩索綑綁住朝向車尾的該邊貨物。

所以依據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當時確實沒有達到「嚴密覆蓋」之要求。

(二)至於異議人僅以一條繩索捆住貨物一次,所以照片上看得出是一條線條而已,並沒有來回多次綑綁。

本院認為以該種綑綁方法,極可能在緊急路況時、或在異常抖動時,輪胎可能會掉落,因此開單警察認為沒有「捆紮牢固」,自有其依據。

(三)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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