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91,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91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8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興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31-HK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6年6 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行經埔里鎮隆生橋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異議人甲○○提出出貨磅單記載之重量(單號NO002137),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裝載砂石總重為47.240公噸,因隆生橋限重為35公噸,認已超載12.240公噸,而舉發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認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元,並記違規紀錄2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僅察異議人甲○○所駕駛本件營業曳引車之外觀並依據異議人所提系爭過磅單記載重量,即直接認定違規,並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法定方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則本案既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亦無得以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且舉發員警並無任何依法定方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本件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使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興陽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依據異議人甲○○所提系爭過磅單記載總重47.240公噸,而認定超重12.240公噸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固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系爭過磅單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惟系爭過磅單上所載重量是否經合法標準儀器測量而無誤差,乃有疑義,自不得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情節之唯一論據。

㈡又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定量包裝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

再本諸「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倘無前揭例外事由存在之情形,仍不經地磅測量而逕行認定汽車超載貨物違規,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公路主管機關亦不得率予裁罰。

㈢而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興陽公司所有並裝載砂石之本件營業曳引車,於98年6 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埔里鎮○○路隆生橋上,由員警依據系爭車輛之外觀察看及異議人甲○○所提系爭過磅單記載重量以直接認定違規,並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8 月3 日投警交字第09800113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然本件車輛於舉發當日係裝載砂石,尚無法藉由外包裝之標示直接計算總重量,應無前述得以例外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而舉發員警僅依據系爭過磅單之記載以認定違規,並未經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定式基準核算總重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將本件營業曳引車超載貨物違規之依憑,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