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9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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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Q-3778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監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照,裁罰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

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 號、第648 號、97年度交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甲○○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一般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酒測值為0.55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

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9 月11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

(三)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致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為此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已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五、又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及罰鍰3 萬4500元部分,未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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