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00,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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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6189-TQ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24日上午1 時26分許,在臺61線與濱二路口北往南快速道路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數年前已以自然人憑證,向中華郵政申請更改「投遞地址」,並進入監理網頁申請改投「投遞地址」,原罰單及裁決書送達顯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6189-TQ 號自小客車,於98年1 月24日上午1 時26分許,在臺61線與濱二路口北往南快速道路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及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受處分人雖陳稱於數年前已以自然人憑證,向中華郵政申請更改「投遞地址」,並進入監理網頁申請改投「投遞地址」等語,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查受處分人有無向該局申請更改投遞地址一節,經該局函覆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23日以自然人憑證向該局申辦通訊地址遷移通報服務帳號,惟查截至98年10月5 日止,並未以此帳號申請通訊地址遷移,即無所稱通報事宜,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10月8 日北電字第0981400110號函在卷可稽。

且受處分人亦無於公路監理網上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服務,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9 月30日中監彰字第0980024019號函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僅申辦通訊地址遷移通報服務帳號,然未以該帳號申請通訊地址遷移,誠屬甚明,則受處分人申請更改「投遞地址」程序已否完成,即屬有疑。

(三)惟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是以,處罰機關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倘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或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但送達日期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行為人即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決。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投遞受處分人戶籍地即彰化縣鹿港鎮○○路88巷1 之4 號因無人領取,已辦理寄存送達,並於98年3 月10日寄存彰化鹿港郵局,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舉發違規通知單於98年3 月20日始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受處分人並非當場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其若欲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則必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依上載應到案日期內繳納之,今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3 月9 日前,惟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係於98年3 月20日,則受處分人縱於甫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即刻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於客觀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明顯影響受處分人權益。

五、從而,原舉發機關經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致受處分人無法於期限內自行繳納最低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自非妥適,本件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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