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02,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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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MA-99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黎明路口,因未二段式左轉,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以中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其次,系爭臺中市○○路、黎明路交岔路口四方向,於上開時間業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該路口應進行兩段式轉彎等情,亦據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6 日以府交工字第0980258509號函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自應循兩段式左轉之方式,始得由福科路左轉至黎明路,方為適法;
異議人既自承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方式,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抗辯已依舉發通知單繳費乙節,查舉發通知單所示之繳款方式,分別有:到案聽候裁決、網路、語音轉帳、郵撥、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款等方式,本件經查確無任何繳款記錄,而郵撥繳款系統乃由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設置,監理單位接收郵局繳納資料入公路監理系統資料庫銷案,有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 日中監彰字第09800241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關於繳納罰緩之部分,如採郵局劃撥帳號繳款之方式,係以電腦資訊化自動傳輸繳款記錄,並非採用人工檢視、登錄作業,若確有繳款記錄,其系統資料自應留有電磁或電子紀錄可查,異議人就此已繳款但未顯現繳款記錄之非常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何等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僅憑異議人之供述遽認原處分機關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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