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0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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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0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因酒駕肇事致遭永久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生活發生困難,懇請法官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8年3 月31日向異議人之住所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00 號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堂弟即姚榮楓代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確定上開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

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8年3 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伸港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9月15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 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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