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04,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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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04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91-P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00.8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55MG/L,超過標準值」違規。

爰於98年8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於97年11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98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溪湖郵局等語。

二、9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事件,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壹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贈新台幣2萬元,已履行捐贈二萬元,緩起訴期間於97年11月12日期滿,業已實質確定在案,一事應不能二罰。

為此,懇請庭上撤銷本件行政罰鍰49500元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91-P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00.8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55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業由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14日履行完畢,嗣於97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840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

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須考慮被告之意願而應得被告之同意,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或自由受限的影響;

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

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

此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四)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

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

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0號、99號、7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支付2萬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

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份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對受處分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行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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