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05,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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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9月1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Y2-679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1日18時25分在國道三號南下208.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倒車」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而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燃料確已用盡,車子亦處於熄火狀態,如何違規倒車?且舉發員警亦未具體舉證,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然據舉發機關函覆表示,舉發員警目睹受處分人確實由外側路肩倒車行駛,始上前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98年8月4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1975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考量現今資訊發達,員警於執勤時,以相機拍照取證,尚非難事,為顧及民眾之權益,避免員警因考績或其他原因而任意掣罰,有違其義務職責所在,是故在本件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員警之掣罰確為真實或有證明力較高之情,或足證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係屬適法妥當,則於證據證明力未達完全證明行為人之違規為真實,而存有合理懷疑,致法院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致事實不明之情形下,而無從使法院形成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確信心證,尚難認定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倒車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行駛高速公倒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所指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尚乏可歸責事由之證據,其存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

是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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