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06,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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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佳原企業社即李志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佳原企業社即李志雄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20日8 時48分許,駕駛登記為佳原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432-QG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0 公里處,因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有原處分機關98年8 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當天我是從企業社載塑膠粒到台南縣安定鄉○○○○○道跟我一起回台南,回程時甲○○也一起跟我回到彰化,在新營休息站時,我身體不適,我曾經看過甲○○開過大貨車,我問他有沒有大貨車駕照,他說有。
我就請他把車開回彰化,我人有在車上。
後來因為在高速公路上被攔檢,我們沒有別的交通違規,結果一查,甲○○並沒有大貨車駕照。
平常這台車是我在開的,我是佳原企業社的司機,我知道沒有大貨車駕照,不能開大貨車,我也知道不能隨便給沒有駕照的人開,這件事是我自己作主要給甲○○開的,當時我確認過了,甲○○有駕照,沒有想到他沒有說實話。」
等語、「本件我向佳原企業社訂購塑膠粒,我的店是在台南縣安定鄉,當天我是上來佳原企業社清點貨,並且押運回台南,所以我才會跟著司機一起下去,因為當時我是開車到彰化,所以跟著貨車下去後,還必須回到彰化把車開回去。
要回來彰化的時候,在新營休息站,因為乙○○說不舒服,他只問我有沒有駕照,應該指的是大貨車駕照,但是我當時只回答說有,因為我有小客車的駕照,我之所以會這樣回答,主要是因為乙○○當時身體不舒服,而且我也要趕著回去彰化把車開回來,所以才會這樣回答,我心裡其實知道他問的是有沒有大貨車駕照,這件事情因為是乙○○突發的身體不適,而且他有跟我查證過,我認為錯在我,不應該由李志雄負責,我覺得他們已經盡到注意義務,如果當時我有說實話的話,應該不至於發生這種事情。」
等語(見本院第13頁反面、第14頁)。
足認,當時佳原企業社之司機乙○○確有向甲○○詢問有無駕照乙節,而甲○○於心知乙○○所詢問之駕照乃指大貨車駕照,猶未告以實情,而謊稱有駕照,以致乙○○誤認甲○○考領有合格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遂委由甲○○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此部分之過程,既為突發狀況,異議人身為佳原企業社之負責人,顯然無法於第一時間,親自掌握全情,客觀上自無從加以注意,而勢必由該企業社所屬司機即乙○○善盡其注意義務方是,乙○○復因甲○○說詞而陷於錯誤,倘因此率爾認定異議人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實失之過苛,難謂有何期待可能性。
從而,本院認上開情狀,核屬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者,合於首揭規定之免責事由,故汽車所有人不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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