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09,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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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為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2日晚上9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E-13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與員大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因酒後駕車而違反交通法規,但對於需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深感不服,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

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駕駛人違規酒駕時,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上之困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執法機關設法解決,尚不得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9月2日晚上9時48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E-13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與員大路口時,為警方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惟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9月2日,關於裁處吊扣駕照部分,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

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連同其餘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區分違規駕駛之車類,遽將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全部吊扣,於法實有違誤。

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院即無由就科以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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