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10,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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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凌晨0 時44分許,駕騎車牌號碼VNO-771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光明街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知伊此罰單可以和酒後駕車的罰單併罰云云,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從未考取過駕駛執照,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其亦不否認有於98年9 月11日凌晨0 時44分許,駕騎車牌號碼VNO-771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光明街口之事實,是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至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無照駕駛與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事實(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係分屬不同違規事實,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針對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與受處分人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無涉,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騎上開輕型機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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