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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林仲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7B0010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6 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35-P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07公里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84MG/L,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醉駕車,已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臺中觀護人志工協進會繳納60,000元,卻又收受監理站裁決書要求4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恐有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請求法院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9,500元。
再按依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6 月26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35-PU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07 公里處時,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84MG/L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01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另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且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 個月內,向「臺中觀護人志工協進會」支付60,000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既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8日向臺中觀護人志工協進會捐款60,000元,此有異議人所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是以,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60,000元,既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
本件就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㈢又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雖本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述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
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㈤至原處分機關另就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該等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固仍得併予裁處之。
故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裁處屬合法妥適,異議人此部分之爭執為無理由,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另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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