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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2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3日晚間9時許,酒後駕駛車號3236-SJ自小客貨車,於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199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檢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遭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5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支付「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台灣省彰化縣支會」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於本案,復對異議人處分罰鍰49,500元,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者,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之審查。
三、查原處分機關之本件裁決書即98年8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書,於交付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街107巷16弄7號」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等可代為收受,該送達之郵務士乃將上開應送達文書於98年8月28日寄存在彰化中央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該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之住所,設於前揭處所,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自該寄存之日即98年8月2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座談結論參照)。
是異議人對本件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至遲應於98年9月21日提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但因其期間之末日98年9月19日為星期六假日,應順延至隔週第1個上班日即98年9月21日),惟異議人卻遲至98年9月22日始提起異議,有卷附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移送機關所蓋之日期戳章可參。
按此,異議人本件異議,已逾前揭法律所規定提起異議之期間,至為顯然。
因異議人之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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