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3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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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酒測時,異議人是騎輕型機車,但所持有的是重型機車駕照,因異議人工作需要,請不要吊扣駕照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原名:王建智)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8月12日送達至異議人設籍之住所即彰化縣和美鎮○○里○里路10巷49號,並經異議人同居人王彥程收受,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蓋有「王彥程」印文收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訛。

從而,上開裁決書既係於98年8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和美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遲至98年9月21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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