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4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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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H─8789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3 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出口),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9 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該日行經快官交流道,時值下班車流尖鋒時間,車輛回堵至出口告示牌後方約20至30公尺,異議人只好放慢車速,並於適當、安全的時機併入減速車道,異議人並未跨越白實線,亦非惡意違規,且員警所在位置視角與車輛平行,如何判定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併入車道?舉發機關認定異議人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輛間,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實屬無理;

另異議人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約203.1 公里處併入減速車道,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為同路段203 公里處,兩者有100 公尺差距,舉發單位誤植動機實為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為使本條收規範之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 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補充同條第1項內容。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EH─878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 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9 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裁決書各1 份、採證光碟1 片及照片9張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8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



次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而「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 、3 、4 、10、12款亦分別有明確說明。

又交通部亦依職權發佈「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處罰」之函釋資以補充(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函釋參照)。

是上開規定、函釋已明確規定關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汽車變換車道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欲駛離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主線車道,擬進入快官交流道時,揆諸上開規定,應先將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進入快官交流道。

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快官交流道出口前於204.08公里及203.9 公里處,依法設有「快官出口」、「出口靠右」之出口預告標誌,並於北上203.95公里處為起始點,至約203.05公里(槽化線)快官出口處相距約900 公尺距離設有減速車道,供汽車駕駛人沿外側車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進入快官交流道,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察隊警員周本英職務報告及出口預告標誌照片14張在卷可憑。

惟異議分人於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H─87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3 公里(快官交流道出口)處,於駛離主線車道擬進入快官交流道之際,並未在北上203.95公里處,即沿外側車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進入快官交流道,而係將車輛行駛在車流順暢之外側主線車道,並於車輛接近快官交流道口處(約距離槽化線前3 輛自小客車之車距)開始閃右方向燈,隨即將車輛變換到行車緩慢之減速車道,並插入正在減速車道上連貫行駛之車輛中間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察隊檢附之(彩色)採證照片9張、光碟1 張及勘驗光碟紀錄1 紙附卷可稽,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害在減速車道上連貫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及路權,同時異議人在主線車道上減速,並等候插入減速車道之際,亦已嚴重危害在主線車道上依速限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並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其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至為明顯。

㈣再查,異議人經常通行該路段,其駕駛車輛行近違規地點時,就前方交流道匝道因逢下班車流尖鋒時間致同時欲下交流道之車輛較多,而發生壅塞回堵之情形知之甚詳,異議人如準備下交流道,本當及早進入減速車道並依序行駛,豈有不遵守規定跟著車流「慢慢」依序行駛下交流道,而違規「插入」減速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以節省慢慢排隊行進的時間,若此違規行為均僅因未實際發生碰撞事故而毋庸加以處罰,不僅對遵守規定之其他駕駛人不公平,且將來每個駕駛人均如法違規「插入」減速車道,其可能發生之危險將無法想像,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免罰,要無理由。

㈤末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內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涉及違規行為地點認定,固應記載明確,以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惟其明確程度以足以識別行為發生地點為已足,倘已記載至特定路段,於交通違規事實即已臻明確,至確切地點為何,尚無足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要難遽認特定地點未精確記載即有失明確之情形存在。

本院經勘驗蒐證光碟可知異議人於距離槽化線前3 輛自小客車之車距開始閃右方向燈,並切換至減速車道,此有勘驗紀錄1 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訊問中及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於上開路段約203.1 公里處始併入減速車道,則異議人未依前開規定及函釋之旨,於同路段203.95公里減速車道之始點,即進入減速車道減速行駛,至為灼然,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既已就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3 公里處予以特定,該違規地點之記載無足影響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本案違規地點之記載應屬明確,異議人辯稱警方違規地點誤植,動機可議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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