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45,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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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4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月24日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14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A-267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仁和七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作成前,異議人未曾收受舉發單位所寄送各該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

異議人因外出工作,在地郵差於98年2月24日送達未遇且只投遞一次,於98年5月25日遭寄存逾期退回,再者郵差未按郵務程序開立未取郵政通知書,以致逾期加重罰款,該項疏失應歸責於郵政人員。

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裁決之期間自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行作成本件裁決,自有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復按送達,不能依前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4、5項分別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郵務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又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除上開辦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他手續及郵政機關或郵務人員所負責任,悉依郵政法令關於掛號郵件之規定辦理,同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是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處理須知」第14條第1項,訴訟文書經依掛號函件之規定,投遞二次後仍無法會晤受送達人,或依第5條所指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有第8條後段所述拒絕告知姓名之情形,應予寄存送達。

是行政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需符合上開投遞程序,否則即難謂其寄存送達程序為合法。

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98年2月8日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同年月25日,以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並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社頭郵局以為送達。

惟查,上開以掛號方式送達予異議人之文書,係於98年2月24日由社頭郵局之送達人員到達收件人住址,因收件人不在無法投遞後將該郵件攜返郵局,該名送達人員僅投遞一次,不符合相關規定等情,有社頭郵局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其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該文書之送達,顯於法不合,該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質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六、綜上,上開違規案件之舉發程序非合法,原處分機關依法要無予以逕行裁罰之餘地。

本件在未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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