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50,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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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D-7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行經溪湖鎮○○路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31MG/L,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醉駕車,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繳納25,000元,惟再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裁罰22,500元,恐有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請法院撤銷罰鍰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未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22,500元。

再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既屬前揭所稱「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未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22,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飲酒後,於96年5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D-7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時,為警查獲,其酒精濃度被測定呼氣值達0.31MG/L而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同一事實,另犯公共危險罪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捐款25,000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㈢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於96年6月30日已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公益捐款25,000元,此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公益捐款具有行政罰鍰之性質,並達最低罰鍰基準額22,500元,是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實更為裁罰。

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再對異議人裁罰22,500元,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指摘,非無理由,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原處分機關認為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以裁處之云云。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行為人違規行為同時構成刑事案件及違反行政罰法之情形,所為之例外補充規定,且該條文將不能證明行為人成立犯罪或其他不予刑事裁罰之種類,列舉如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五種情形,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明定其中,立法上,自將緩起訴處排除適用之列,且基於刑罰法定原則,亦應同此認定,不得逕行類推適用為不起訴處分之列。

故原處分機關前揭認定,於法不合,要難採取,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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