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51,2009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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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月28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Z7B003175號),本院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姓名應更正為「乙○○」。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又交通事件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姓名為「乙○○」,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記載為「甲○○」,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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