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82,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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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
受處分人 乙 ○
(已死亡)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第64-HD0067C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方知先父乙○名下有1 部重型機車,有違規罰鍰待繳,但先父在世時未曾提起有此機車,且於過世前已因肌肉萎縮不良於行10餘年,遑論騎車,請查明該車使用人為何,並將罰款歸責於使用人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者,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經「主管機關裁決」者為限,故而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係該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惟若異議人所違反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為,其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權,法律上亦無就此情形有可為向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之規定。

是以異議人就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受有行政處分,自應循適當之行政爭訟程序聲請救濟(即提起訴願),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對此並無權審酌處理,即異議人之異議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係受處分人乙○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裁處罰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64-HD0067C29-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所違反者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處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之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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