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88,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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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88號
移送機關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ZBB64635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必須係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舉發員警依採證照片,就車牌號碼2R—099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甲○○」逕行舉發,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亦係「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BB646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 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BB646356號裁決書各1 紙附卷足參,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甲○○應可認定。
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者為「乙○○」,此有異議人乙○○簽名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0月5日中監彰字第0980024350號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核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異議人自無提起異議之權利,本件異議既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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