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94,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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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六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六-一二0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事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禁考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已繳交四萬元社會捐助,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因而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酒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六-一二0五自小客車返家,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華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受處分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而為警舉發,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六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

且同一行為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 00000000號裁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以上上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五八號裁判參照)。

(三)而查,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六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四萬元,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依檢察官之命令匯款四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緩起訴卷宗查明。

按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

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而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禁考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經核並無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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