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495,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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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19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72─WG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埔西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中山路左轉埔西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本所遂於98年9 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於號誌綠燈時就已到達該路口,因該路口交通號誌並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又當日車流量多,無法立即左轉,於是將車子慢慢移動至道路中線位置,待該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時,對向車道來車始停止,異議人方得快速左轉埔西街,並未違規,可能是舉發員警看錯違規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572─WG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埔西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中山路左轉埔西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9 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之事實,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違規地點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係與同事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埔西街交岔路口處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及巡邏勤務,該路口為T 字型路口,並無左轉專用燈號,伊與同事在中山路與埔西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山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並左轉埔西街,因此伊判斷為交通違規,遂鳴警報器,警告異議人違規,但異議人並未會意過來,待第2 次鳴警報器,並向異議人解釋後,異議人才瞭解遭違規攔停之原因;

伊能確定該路口為號誌紅燈時,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還在停止線後方,因為異議人左轉之後,後方另一輛自小客車才有空間緊跟著迴轉中山路,所以異議人左轉時並非停在路口中線」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各1 張附卷可稽。

矧證人林建華僅係執勤員警,其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係毫不相識之人,且證人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又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勤務,立場自應客觀公正,乃屬至明之理;

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再者,舉發員警為受有專業訓練之交通執法人員,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比一般人更為專注,證人當時值勤位置係在異議人同向車道右後方路段,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非甚遙遠,且視線上並無障礙,亦據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圖標示明確,可清楚辨識異議人確於直行紅燈時率然左轉,並於目睹異議人駕駛汽車違規左轉之情事後,旋即先後二次鳴警報器,並攔停舉發,當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是本院綜觀員警執勤位置、視野等取締手法,其判斷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進而掣單舉發,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執勤員警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任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林建華前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異議人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其理至明。

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埔西街口時,交通號誌既顯示為紅燈,則異議人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而在停止現後方停等紅燈,異議人無視於交通號誌仍執意左轉行駛,已足認異議人有闖紅燈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29號裁定,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從事審判儘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亦即並不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

況該裁定遽為不罰之理由,在於證人即舉發員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件異議人違規之情形,與本案有證人依法具結作證,且證述明確等情顯不相同,故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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